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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误区

发布时间: 作者:周广桂
《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共分11章230条,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制度。《公司法》的实施打破了各种所有制之间的界限,树立了以资本决定权利义务的理念,形成了投资渠道多元化的格局,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之作用。可以如此断言,没有《公司法》就没有现代企业制度,更没有现代公司制度。然而,由于多方面原因,好的法律制度不一定能够得到切实的实施,这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传统理念的问题,有政府规制的问题,有法律解释不足的问题,还有部门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这些原因的共同作用使得法律实施和法律制度本身产生脱节,也就是所谓的误区,具体说来,《公司法》实施当中有如下误区:
    一、实践过程中,重董事会,轻股东会和监事会。
    从《公司法》规定看,我国实行的是权力机构下的二元结构体制,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地注重董事会,轻视股东会和监事会,比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法》第104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但实际运行过程中,有的公司一年一次的股东会都不能如期召开或干脆不召开,股东会形同虚设,重大问题悉由董事会决定,形成了董事会取代股东会的局面,至于说监事会,公司《章程》中虽有监事会制度,但完全是摆设,根本起不了监督作用。有的公司将监事变成安慰性的职务,将退居二线的干部安排到监事会,形成监事会不“监视”的局面。这一现象的后果是严重的,一方面给少部分人独断专行提供了便利,容易滋生腐败,损害了广大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司行为无效,甚至产生法律讼争,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其实,从公司法律制度看,“三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责分明,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有些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而未经股东会的就是无效的。有些事项应当由董事会研究决定而未经董事会决定的,同样也是无效的。因而,现在的问题不是有没有好的法律制度问题,而是有了制度应当如何严格执行的问题。从全国范围看,由于没有处理好“三会”关系而引起的诉讼呈上升趋势。这一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且刻不容缓。
    二、实践过程中,重实体内容,轻程序内容。
    《公司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同时也有很多程序性的内容。比如说,《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这就是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召开问题上的程序性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这么做。有的在会议前的一、二天以电话或黑板通知形式告知各股东,有的甚至以传口信方式通知股东,使少数股东因来不及安排手中工作而无法按时到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的相关内容也应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各股东,让各股东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但现实生活中,鲜有公司能够做到这一点,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无法做到这一点。再比如,《公司法》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但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公司的做法不如人意,致众多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个别股东在提出要求之后才获准阅览相关的财务资料,少数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常常以“财务秘密”为由拒绝透露或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即使公开或披露,往往是虚假的财务情况,使得股东无法知道公司的真正财务和经营状况,无法知晓公司的赢亏情况,到头来各股东还要按股份份额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这对股东来说是极端不公平的。
    三、实践过程中,重大股东,轻小股东。
    《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另一误区是重大股东、轻小股东,《公司法》赋予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绝对的权利,比如说,股东会的表决就是按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就是说,在股东会议上是以出资多少决定权力和地位的,谁的出资多,谁的表决权就大。由于《公司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大股东尤其是投资超过注册资本半数的股东受到极度重视,他们不仅可以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而且把持公司“三会”,所有决策和方针其实就是大股东的意思,形成了“一股压倒众股”的局面,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实,只要仔细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公司法》也注重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比如说,股东会上重大事项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是说,只要大股东没有大到2/3以上的,大股东的行动仍然受到小股东的制约。再比如财务公开制度、监事制度等都是为了制约大股东同时为了保护众多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因此,从立法上看,大小股东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国有股、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东并存的公司,轻视甚至践踏小股东权益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发生,挫伤了中小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基于民主管理、科学决策基础之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应当引起理论和实践部门的关注。
    四、实践过程中,重公司利益,轻社会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公司法》立法的依据、目的和宗旨,其中,讲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是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提出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即指公司除对股东负责以外,还应对公司的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相邻居民等主体负责,但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公司一味追逐经济利益,奉行股东中心论,对公司的债权人、消费者、雇员等与公司有密切关联的群体漠不关心,有的甚至钻法律的空子,损害关联群体的权益。比如个别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个别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环保法》,污染空气水源,损害相邻居民权益;个别公司在债权债务纠纷中耍无赖,以时效和证据等手段逃避债务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违背了《公司法》立法宗旨,应当引起整个社会的注意。
    五、实践过程中,重人格力量,轻制度力量。
    目前,公司运行过程中,有一个奇特现象,即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公司往往与某个人联系起来,其逻辑是:某人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某人就没有某公司的发展──也就没有某公司的今天──某人即等于某公司。如此,将公司的发展功劳归于一人之身,将公司的前途和命运系于一人之手。不仅我们的社会有这种看法,我们的政府、新闻媒介、理论工作者也都不约而同地认可这一看法并竞相推崇这种“人格力量”现象。其实,对一个公司来说,他的资本来源于各股东,在股东会(大会)的基础上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然后在董事会基础上产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就是说,从制度上看,一个核心人物的出现是通过选举过程产生的,如果连股东或股东代表都不是,再有能力的人也成不了公司的核心,因此,成为公司核心人物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从根本上看只与资本、股份和投资有关,与个人的能力毫不相干,但在现实生活中,当某个公司取得重大成绩时,我们的社会往往将这种偶然现象看成必然,将公司成绩记到核心人物名下,炒作核心人物的“人格力量”,似乎此人无所不能,所向披靡,而对制度力量和全体股东的努力不屑一顾。我们认为,一个公司的强大有诸多因素,个人因素始终是因素之一,我们不能究其一点,不及其余,更不能夸大个体力量,轻视制度和群体力量。现实生活中,由于过分依赖个人引起的灾难性后果数不胜数。我们应当正确领会《公司法》,运用《公司法》规范公司行为,而不应迷信个人力量。
    六、实践过程中,重政府规制,轻法律制度。
    我国公司制度的设立才短短十年,由于长期计划经济影响以及目前体制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公司受到的限制太多,法律上虽然规定各级政府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实际运作过程中很难做到。一是传统理念认为公司应受制于政府,政府不管理公司,市场就会乱套;二是少数政府职能部门不肯放弃手中权利,巧立名目对公司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借机显示职能部门的权利;三是公司在有些方面也确实有求于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习惯于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一些本属法律上的问题。这些原因的共同作用使得公司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重政府及各部门的规制,轻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只要是政府的指令,均无条件地服从,不管这种指令对不对;只要是政府的规章制度,均遵照执行,不管这种规制符不符合法律。这些现象的存在,有历史的原因、体制的原因,也有公司本身的原因,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只能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且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公司应当理直气壮地遵守法律、法规,对地方政府的规章应区别对待,有选择地遵守,不能逆来顺受,充当地方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绵羊”,公司同时应当充分依靠市场求生存,而不能一味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不当竞争。总而言之,公司应依法运行,不应依规制运行。
    以上是笔者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一些感受,事实上,《公司法》实施过程中还有许多误区,如:重资本投资、轻技术投资;重相互配合、轻相互制约;重公司间的不当竞争、轻公司间的取长补短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降低了《公司法》在公司运行中的作用,降低了公司的竞争力,产生了许多不必要之纷争。目前,最高立法机构正酝酿对《公司法》进行修订,试图消除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但要真正消除《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误区,必须依赖于(1)公司操作者和各股东的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2)政府职能部门绝对不能干预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3)加强《公司法》宣传教育,使《公司法》深入人心。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我们才能逐步摆脱或避免这些误区,使我国真正进入现代公司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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