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选您现在的位置是: 主页 > 律师文选

十年诉讼,平民胜诉

发布时间: 作者:admin
一、案情概况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乡刘庄村农民王景仁于1967年夏,购买赤岸“男女理发店”店主池开明三间一披房屋,经营理发。文革期间与缝纫业集体化并组,该房为集体无偿使用。1969年10月,赤岸乡组建服装厂后曾由该厂代管一年理发店经济。1976年后由王景仁独立经营理发。王景仁带了村支书唐如山之子唐国发等几个徒弟。1979年,赤岸饭店扩建,赤岸乡政府让王景仁理发店迁址,拆迁中,赤岸饭店主管部门商业社补贴王景仁800元钱和800块大瓦,一根大梁。王景仁在新址建成两间半屋的理发店。1990年下半年,王景仁65岁还乡,将理发店留给徒弟唐国发等经营。因徒弟之间发生矛盾,调解无效,王景仁提出收回理发店,遭唐国发拒绝,王景仁于1992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唐国发返还房屋。

二、一波三折,权法较量
     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公道法庭至1993年2月19日开庭审理,当时的赤岸乡政府派员旁听。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律师阐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景仁,被告唐国发侵占原告房屋应承担民事责任。休庭后,法庭却动员王景仁撤诉。由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坚持不撤诉。一审至1994年1月7日以没有借房证据,被告未占有此房屋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王景仁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提起上诉。公道法庭长达7个月不移送案卷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王景仁和律师十数次向一审、二审法院反映。一审法院让王景仁补交上诉状直送院部批转,调卷移送二审法院并确认王景仁上诉有效。
     3、中院审理期间,1994年8月20日,赤岸乡政府村建办与唐国发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以8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卖与唐国发。从而,由非产权人出售了王景仁所有的房屋,自此,一级地方政府正式介入原本是民间纠纷的诉讼,而使该争讼演变为确权之诉。1995年3月21日,中院开庭审理,又动员王景仁撤诉。律师当庭阐明乡政府与唐国发之间的买卖讼争房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同时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休庭后,律师又针对唐国发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事实进一步取证,取得十六份证人证言。1995年9月24日,中院裁定撤消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4、律师以赤岸乡政府非法买卖王景仁房屋为据,申请将乡政府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应诉。1996年4月30日,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审理中,唐国发与乡政府竟同时主张自己享有争议房屋之产权,遭到律师的有力反驳后,乡政府单方主张产权。围绕下列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论辩:(1)文革法制破损,王景仁与池开明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能否成立;(2)集体化劳动组合形式是否改变王景仁房产权性质;(3)拆迁补贴是否构成产权置换;(4)乡政府是否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乡政府认为:(1)王景仁购房没有书面合同;(2)劳动组合后,讼争房屋应归集体所有;(3)拆迁后,该房属商业社,等于属政府所有;(4)乡政府既卖房给唐国发,就享有产权。王景仁和律师则主张:(1)文革历史背景下,尚无合同制度,民间事实房屋买卖行为具有法律效应;(2)劳动集体化组合形式不改变王景仁私人房屋所有权性质;(3)讼争房的拆迁补贴不是产权置换,仍不能改变王景仁对私有房屋的所有权;(4)乡政府是非产权人,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私有财产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它妨碍民事诉讼,应依法撤销,无效行为决不成为获取所有权的证据。1996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应属王景仁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唐国发迁让房屋,赤岸乡政府返还唐国发8000元房屋无效买卖款。
     5、赤岸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经审理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乡政府虽提供1975年4月至1976年2月间赤岸服装厂代管理发店的部分帐册,但未能提供理发店房屋转归集体所有的证据,诉讼中乡政府将争执之房出售给唐国发,侵犯了王景仁的合法权益,买卖行为无效。驳回赤岸乡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硝烟再起,执行受阻。
     1、王景仁于1997年底向法院申请执行。赤岸乡政府和唐国发提出申诉,中院对该案复查,暂未执行。王景仁和律师数次向邗江县人大和两级法院反映,请求执行生效判决。法院答复,乡政府干扰太大,有待做工作。经复查,中院驳回乡政府和唐国发之申诉。律师再次为王景仁申请执行,但始终未果。
     2、赤岸乡政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律师再次无偿地为王景仁代理,四上省院陈述事实,提交证据,补充调查。挑灯夜战十个夜晚,撰写三万多字的代理意见,复送省院。同时数次为王景仁向两级法院要求依法执行。
     3、时至1999年5月5日,邗江人民法院终于依法执行,强制唐国发迁让房屋。唐国发因阻扰执行被行政拘留15天。赤岸镇数百群众自发集结,并燃放鞭炮为王景仁庆贺。扬州市电视台和新闻报刊作了专题报导。

四、余波未平,复起诉争。
     1、赤岸乡政府和唐国发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赤岸乡前主要领导谢宗余公开宣称:“哪怕三岁小孩能帮忙,我们照给钱!”并组织“乡执法队”对帮助王景仁讲话的群众处以500元的罚款。同时宴请退休乡干部,酒后让他们出具证词证明王景仁的房屋是乡政府的。从而使本已终结的王景仁房屋确权、迁让一案又陷入扑朔迷离之中。
     2、1999年11月15日省高院裁定指令扬州中院再审此案,并撤销扬州两级法院的判决。2000年3月13日,中院再审中,乡政府出庭证人语无伦次,虚假作证,不经一驳。2000年3月20日,中院再次裁定发回邗江法院重审。
     3、2000年10月11日,邗江法院再次开庭重审本案,律师继续为王景仁代理诉讼。律师再次向有关原始证人取证,并由证人到庭作证。再审重审中围绕下列焦点争议展开论辩:
(1) 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赤岸乡政府,还是王景仁?
(2) 1994年8月24日,赤岸乡政府将讼争房屋卖给唐国发是否有效?
(3) 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集体化并组事实是否构成王景仁房屋所有权的变更?
(4) 1975年至1976年间,赤岸服装厂代管王景仁理发店经济的行为是否发生该房屋所有权转移?
(5) 1979年王景仁房屋被拆迁行为是否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6) 王景仁于1992年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乡政府从省城聘请了知名律师,该律师认为,在上述历史演变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乡政府所有,从劳动集体化组合改变产权归属至1992年,王景仁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王景仁的律师阐明的主要意见是,法律严格规定了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转移的法定条件,除书面约定、支付对价外,还必须实际交付,办理合法所有权转移手续。本案所有历史行为均不形成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或转移的事实;王景仁于1992年权利被侵害时及时起诉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之规定。
2000年10月19日,邗江法院再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王景仁所有。
     4、赤岸乡政府与唐国发继续上诉,提出新的理由:(1)乡政府早在1968年就向原房主池开明买房;(2)历史资料佐证,乡政府享有该房产权;(3)乡政府1994年卖房给唐国发是行使房产处分权;(4)王景仁与乡政府的讼争超过诉讼时效。
     5、2001年2月13日再审二审中,原房主池开明再次到庭作证,不存在卖房给乡政府的事实,从要本上摧毁了乡政府拥有讼争房屋产权的全部基础证据。而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乡政府为案件当事人则是法律程序赋予的权利和职权,王景仁知道乡政府侵害其权利后依法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完全合法。不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再审中,唐国发被迫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该房权利。
2001年3月15日,扬州市中院作出再审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赤岸乡政府、唐国发的上诉,维持邗江法院正确判决。
     十年诉讼,终以平民王景仁的最终胜诉划上句号。
     赤岸百姓争相传阅判决书,品尝法权较量的甘露。

五、本案给予人们的启示。
     王景仁是年逾古稀的普通农民,房屋被占,与老伴屈居田棚、漏雨、歪斜、不见天日,境况凄楚。为维权,历经十年诉讼。
     本是公民间民事权益之争,因乡政府介入而注入公权力与私权利之争的成份,在我国由法制向法治转轨的历史条件下,无可避免地会出现单纯维护公权力的司法倾斜现象,公权力与私权利难处同一平台。这一状况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及时依法审判和执行。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公民,特别是司法机关和各级政府应当严格遵循的法治原则,人治必将为法治取代,这是世纪的呼唤。
     一位普通公民与地方政府间的十年民事权益之争,隐含着公权力与私权的反复较量,折射出公正执法与倾斜执法的较量,随着王景仁合法权益的圆满实现,向人们揭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性进步,这一进步正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
 

【返回】

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润扬中路星耀天地商务中心E栋17楼 邮编:225002